終院撤銷保釋 肥黎獄中過年律政司反對高等法院早前批準涉觸犯香港國安法案件的被告黎智英保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有關上訴2月1日開審,終院五位國安法指定法官聽畢雙方陳詞後,昨日頒布書面判詞。判詞指出,香港國安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行為,終院無權裁定國安法是否違反基本法或人權法。而國安法第42條特別為國安案件設下全新和更嚴格的保釋門檻,考慮起點與一向采用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條截然不同,而批準黎智英保釋的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誤解了國安法第42條門檻要求的性質和效力,采取了錯誤的處理方式,故一致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並撤銷黎智英的保釋決定,黎須繼續還柙候審。 這是自香港國安法去年6月30日生效以來,終審法院首次處理及裁決涉國安法的案件。 五名終審法院法官昨在判詞中開宗明義地指出,香港國安法第42(2)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準予保釋。”要決定該條文的意思和效力,須因應整部國安法的背景和目的來審視,並考慮國安法適用於香港的憲法基礎。故此判詞花了相當篇幅介紹全國人大常委會就香港國安法的立法背景、聲明、原則及在香港的實施情況,並指出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是,國安法與特區的法律並行,尋求與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關系”,國安法第62條訂明,假若有不一致處,則優先采用國安法條文。 無權裁定條文違憲 終院認為,香港國安法第4條和第5條反映有關全國人大及人大常委會的提述,就是強調維護國家安全的同時,保障和尊重人權並堅持法治價值。這些條文對於國安法的整體詮釋,尤其是國安法第42(3)條至為重要。終審法院裁決指,終院沒有權力裁定國安法任何條文因與基本法或人權法不符而違憲或無效。然而,這絕非是說人權、自由和法治價值並不適用。相反,國安法第4條、第5條明文規定,這些權利、自由和價值在引用國安法時須予以保護及堅持。 國安法第42(2)條必須以這些條文作為文理基礎來予以詮釋及應用,在盡可能情況下,須獲賦予符合這些權利、自由和價值的意義和效力。有關條文的原意是,除國安法第42條(2)所構成的特別例外情況外,那些按人權和法治原則,特區規管批予或駁回保釋的一般適用規則所組成的法律主體,在涉及國安法的案件中將繼續發揮效力。正如終院在另一個類似的情況中所述,特別例外情況原意就是與憲法權利和自由及其他法定的常規一同運作,它是一個有連貫性的整體的其中一部分。 國安案保釋更嚴格 終院指出,雖然國安法第42(2)條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條中,提及法庭如認為被告在保釋期間犯罪,便毋須準予被告保釋的主題內容重疊,惟國安法第42(2)條開宗明義定明不得準予被告保釋,除非法官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這帶出全新和更嚴格的門檻要求。如果法官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認為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應該拒絕其保釋申請。終院同時裁定,“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應解讀為“可構成違反國安法或香港法例中維護國家安全罪行的行為”。 終院指出,法官李運騰誤解國安法第42(2)條的門檻所要求的性質和效力,直接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中,“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證據的分量”、“潛逃風險”的因素,甚至采用非國安法第42(2)條的字眼,而屬《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在保釋期間犯罪”的字眼,認為上述分析顯然與終院確立的分析相悖,而且無理據支持,同時錯誤地將“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局限於只屬國安法下的罪行,終院裁定,律政司上訴必然得直,而原審法官批準黎智英保釋的裁決必須撤銷。 |